申请执行人杨洪东。
被执行人王喜明。
申请复议人吴荣旭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洪东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说明双方正在就案件款项的支付事项协商,案件可作结案处理,执行员对本案作执行和解结案,符合当时关于执行案件结案的相关规定。但本案报结并非指被执行人吴荣旭在本案中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后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对吴荣旭未履行的债务继续执行,即计算并执行吴荣旭应履行的(2014)汇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利息等,吴荣旭关于本案继续执行属程序违法、对其执行利息不当的异议请求无理,吴荣旭关于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的异议,因无具体表述,不作审查。故驳回吴荣旭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吴荣旭称: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终结后,再进行执行,属程序违法;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7号执行裁定,支持其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汇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杨洪东申请执行吴荣旭、王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如下:被告吴荣旭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杨洪东借款800万元,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喜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以800万元为限)。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喜明与申请执行人杨洪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遵义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祥和名邸小区八套住房抵偿债务3662824.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4337176.00元,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杨洪东出具书面《说明》,称“王喜明履行了捌佰万元,已履行担保义务。按调解协议吴荣旭应支付的利息未给付,查封吴荣旭的相应资产,具体支付事项,双方正在协商中,本案可暂作结案处理”。执行法院遂将此案作结案处理,事后,杨洪东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通知吴荣旭履行本案债务,吴荣旭于2015年12月4日向执行法院执行专户汇款两笔,合计165万元作为交纳该案执行款。2015年12月10日,吴荣旭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案件执行终结后,再进行执行,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杨洪东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根据该《说明》的表述,申请执行人并未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故(2014)汇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吴荣旭的法律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案的利息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等方式,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说明》后,以执行和解报结,并非意味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故复议人的该项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表述,该条文与本执行异议案件无关,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结果并无不当。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荣旭复议申请,维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耀星
代理审判员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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