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代正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葛光权,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仁怀市腾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胡明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仁怀市腾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仁怀市腾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4360.31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用35000元、案件受理费12437元,共计2271797.31元,并承担执行费251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仁怀市腾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勇贤
审 判 员 肖朝阳
审 判 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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