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永余,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
负责人袁图平。
申请执行人穆莉。
申请复议人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巳经生效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调解书,“一、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在2015年3月30日前交付其开发的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的‘绿洲豪园’一号楼第I2楼、第I3楼的面积为85. 47平方米的住房共两套给穆莉;二、穆莉在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向其交付住房的同时向公司支付购房补差款200000元;三、如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逾期不能交付两套住房给穆莉,则赔偿穆莉购房损失利400000元,穆莉不再向公司支付购房补差价200000元……”异议人未在2015年3月如日前交付穆莉住房两套,即未按第一项履行交付义务,穆莉于2015年5月2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4)桐法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异议人应赔偿给穆莉的购房损失4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实质为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三项主文。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偿……”之规定,查封、拍卖并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的异议。
复议人称:拍卖标的物位于习水,在桐梓法院的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不利于标的物的有效处置;法院在流拍后,未征求被执行人意见就进行以物抵债,造成被执行人利益损失。故请求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执字第617-2号、(2016)黔03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穆莉诉二复议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717 号民事调解书,因复议人逾期未履行,穆莉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作出 (2015)桐法执字第6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绿洲豪园项目部一号楼 14-8、15-8两套住房……” 2015年9月23曰委托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15年11月9曰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执行法院三次在桐梓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三次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两套住房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4 万元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桐法执字第6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习水县利民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绿洲豪园项目部一号楼14-8、15-8两套住房作价4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穆莉抵偿被执行人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436900元;申请执行人穆莉另补交差额3100元……”。因该裁定书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巳废止,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21曰作出(2015)桐法执字第617-3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5)桐法执字第617-2号执行裁 定书中第一页倒数第1行至3行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补正为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 (2015)桐法执字第617-2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以房抵债没有法律依据,抵债物作价过低,执行裁定显失公平,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执行法院作出(2016)黔03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利民房开及利民房开绿洲豪园项目部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本院认为,二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复议人未履行(2014)桐法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过程通过淘宝网进行公开拍卖并无不当。三次流拍后,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拍卖的房产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申请执行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执行法院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豪园项目部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耀星
审 判 员 徐忠显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敬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