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月飞与赵刚、仁怀市火石岗乡马鞍山砂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8
 

申请执行人宋月飞,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被执行人赵刚,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仁怀市火石岗乡马鞍山砂石厂。

法定代理人赵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宋月飞申请执行赵刚、仁怀市火石岗乡马鞍山砂石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刚、仁怀市火石岗乡马鞍山砂石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30000元、承担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3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874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月飞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基于仁怀市火石岗乡马鞍山砂石厂正在整合,处于停产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5月12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仁怀市火石岗乡马鞍山砂石厂正在整合,处于停产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宋月飞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赵刚、仁怀市火石岗乡马鞍山砂石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 小 雪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运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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