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8
申请复议人遵义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旭飞,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陈林。

被执行人遵义市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本荣,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遵义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要求艺林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是扣留康泰公司在艺林公司的工程款,艺林公司应予协助执行。艺林公司出具的何本荣向刘义林借款借据、艺林公司向刘旭飞汇款业务回单等,与其协助执行事项并无关联。执行法院裁定解决的是对被执行人康泰公司的财产进行控制、处置的问题,不直接涉及艺林公司,艺林公司所提出异议针对的应为执行法院通知其协助执行的行为,其异议无理,故驳回异议人李元杰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人艺林公司称: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艺林公司应支付康泰公司的工程款,因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本荣与艺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存在借款纠纷,艺林公司已经在执行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艺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子用于抵偿债务。同时,复议人针对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故请求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执字第10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查该异议案件过程中,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查。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之规定,执行法院在审查该案的过程中,由该案审判员单独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执行法院原裁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发回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耀星

审 判 员  徐忠显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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