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绍国,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2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受理史俊申请执行王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绍国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史俊购房款241,500.00元、违约金12,075.00、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922.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3,777.00元,合计262,27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绍国去向不明,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绍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绍国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2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史俊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王绍国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柯勇贤 审 判 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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