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骆开珍,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黄安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骆开珍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骆开珍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黄安英损失22157.71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骆开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骆开珍尚欠案款22157.71元、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32元。申请执行人黄安英以被执行人骆开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年龄较大为由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安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勇贤
审 判 员 肖朝阳
审 判 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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