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劲,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马玉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杨劲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玉素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马玉素案款20,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劲系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职工,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马玉素同意每月为杨劲保留1800元的生活费用外,提取被执行人杨劲其余的工资收入以偿还自己的案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待本院(2015)仁执字第136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后,每月在杨劲的收入中为其保留1,800元的费用外,提取杨劲在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其余全部收入至20000元止,用于清偿应支付给马玉素的案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 勇 贤
审 判 员 李 彬 虹
审 判 员 肖 朝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朝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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