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远,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刘必选,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彭模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远、刘必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远、刘必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彭模芬借款47000元,并承担执行费6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彭模芬与被执行人王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彭模芬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彭模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勇贤
审 判 员 肖朝阳
审 判 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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