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成玉,贵州仁怀市人,住贵阳市。
被执行人陈宗文,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江成玉申请执行陈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宗文应给付案款85230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92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四处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随即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有85230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案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宗文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手段后仍不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客观上不能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江成玉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宗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朝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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