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翠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梅,贵州省习水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0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贵州万亨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梅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万亨达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6,763.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6,002.00元,合计412,765.0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实际履行能力,需到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方可偿还本案的案款,且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书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万亨达贸易有限公司基于被执行人王梅目前确无实际履行能力,需到行办理贷款业务方可偿还本案的案款,且被执行人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梅在其办理银行贷款业务后,如拒不履行本案的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贵州万亨达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柯勇贤 审 判 员 吴波贤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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