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蒙永锋,贵州省荔波县人,原住荔波县,现住荔波县都市。
申请执行人莫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蒙永锋履行支付尚欠货款106350.5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75‰支付利息至尚欠货款给付完毕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蒙永锋暂无履行义务能力,申请执行人莫鹏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蒙永锋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莫鹏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靖
审判员 吴昌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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