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开奇。
委托代理人杨天志。
申请执行人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余朝茂,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开奇。
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鼎兴煤矿。
负责人周华刚,该煤矿投资人。
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4日依法受理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仁怀长岗鼎兴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鼎兴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鼎兴煤矿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160,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804,032,4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为止的利息和罚息、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 33,774.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07,807.00元。2014年9月4日,本院按2013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镇煤矿、担保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书》,作出(2014)仁法执字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7,160,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804,032,4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160,0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63﹪利息和罚息。2014年9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该裁定书。同日,本院以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鼎兴煤矿尚未完善相关产权转移手续为由,作出(2014)仁法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仁怀市长岗鼎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恢复执行仁怀市长岗鼎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整合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鼎兴煤矿尚未完毕为由,申请本院撤销案件执行。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仁怀市长岗鼎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7,160,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804,032,4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7,160,0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63﹪利息和罚息、承担二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33,744.00元、承担执行费63,200.00元。同日,查明在2015年8月8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黔财企(2015)60号文件,下达2014年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关闭退出)奖励资金,其中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奖金5,400,000.00元,本院遂作出(2015)仁执字第009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奖金收入 5,400,000.00元,并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2015年11月12日,本院从贵阳市观山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账号×××上扣划5,400,000.00元。2016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另案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恒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扣划进行分配,协议:扣除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费63,200.00元、遵义市恒成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费11,108.00元,剩余执行款5,325,692.00元,清偿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75,692.00元、遵义市恒成工贸有限公司250,000.00元。2016年5月4日,案款按协议予以发放。同日,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5,075,692.00元,尚欠案款因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院对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吴波贤 审 判 员 李小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运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