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马顺清,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申请执行人周燕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顺清履行给付工程款5000元,并承担申请费5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马顺清暂无履行义务能力且申请执行人周燕武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马顺清具备履行义务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周燕武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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