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吕德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仁怀市长岗镇鼎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周华刚,该矿矿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遵义市恒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仁怀市长岗镇鼎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仁怀市长岗镇鼎兴煤矿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恒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利息858,402.4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384.00元、承担执行费11,108.00元,共计881,894.48元。2013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3)仁法执字第6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仁怀市长岗镇鼎兴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2013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3)仁法执字第6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1月12日,本院从贵阳市观山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账号×××****上扣划5,400,000.00元。2016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3月9日,他案的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该扣划进行分配,协议:扣除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费63,200.00元、遵义市恒成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费11,108.00元,剩余执行款5,325,692.00元,清偿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75,692.00元、遵义市恒成工贸有限公司250,000.00元。2016年5月4日,案款按协议予以发放。2016年5月10日,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恒成工贸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履行250,000.00元,尚欠案款631,894.48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仁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恒成工贸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仁怀长岗镇鼎兴煤矿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吴波贤 审 判 员 李小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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