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刚。
被执行人李大坤,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大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大坤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大坤应给付案款250940.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诉讼费2532.00元,共计25347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70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四处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仍有253472.00元案款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系2012年出产现价值不大,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大坤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同意不对李大坤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作出处理。随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李大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贵阳豪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今后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李大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李彬虹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朝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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