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庆,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龚永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庆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龚永胜案款25,976.00元、诉讼费709.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龚永胜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案款为由于2016年5月1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结案,并表明如被执行人及执行担保人未按协议履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龚永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肖朝阳 审 判 员 李彬虹
二○一六年五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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