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受理余昌政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余昌政案款1,00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承担本院执行费12,400.00元。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仁执字第00961-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的酱香白酒、散装白酒抵偿申请执行人该案案款756,141.80元,被执行人尚欠案款261,258.20元(含执行费12,4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及本金1,0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昌政基于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余昌政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贵乡酒业有限公司所欠案款261,258.20元(含执行费12,40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及本金1,000,000.00元及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柯勇贤 审 判 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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