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延芹,又名郭延琴,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陈旭梅,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24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陈秋竹、郭延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旭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秋竹、郭延芹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并承担执行费1265元,共计922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旭梅系仁怀市人民医院职工,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有工资、绩效收入。因被执行人陈旭梅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陈秋竹、郭延芹与被执行人陈旭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提取被执行人陈旭梅在仁怀市人民医院的工资、绩效等收入以偿还本案案款92290元,申请执行人陈秋竹、郭延芹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待本院(2014)仁法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后,轮侯逐月提取被执行人陈旭梅在仁怀市人民医院的工资除保留1200元生活费以外的其他全部工资收入至申请执行人陈秋竹、郭延芹的案款92290元清偿完毕为止。
该款由申请执行人陈秋竹、郭延芹持本裁定书到仁怀市人民医院自行领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肖朝阳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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