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香春与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7
申请执行人向香春,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王树权,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依据发生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向香春申请执行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树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向香春借款186,6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690.00元,合计188,690.00元。2014年9月2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4)仁法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8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因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发展城市建设需要,将被执行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三百梯村石子坝组省道S208线南侧的机器设备等购买,变卖款807,555.00元划至本院。2016年4月15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和他案申请执行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决定分配申请执行人150,0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领取案款150,000.00元,被执行人尚欠未执行案款38,690.00元(含执行费2,690.00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香春在本次执行中实现债权150,000.00元,被执行人王树权尚有38,690.00元(含执行费2,690.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向香春发现被执行人王树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吴波贤 审  判  员    李小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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