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德霞与王德珊、陈光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7
申请执行人黄德霞,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王德珊,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陈光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仁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遵市法民商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6日依法受理黄德霞申请执行王德珊、陈光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2年3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德珊、陈光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德霞债务本金670,000.00元、利息120,000.00元、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偿付之日按月息8.7‰支付本金670,000.00元的利息、承担本院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1,7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土产公司院内)住房一套作价480,000.00元抵偿案款,未执行案款尚欠478,846.70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偿付之日按月息8.7‰支付本金358,846.70元的利息。2012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2)仁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2012年4月起,逐月提取王德珊在仁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收入3,000.00元清偿申请执行人案款至478,846.70元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偿付之日按月息8.7‰支付本金358,846.70元的利息为止。2013年8月28日,本院依法提取王德珊在遵义市住房公积金仁怀市管理中心的公积金76,000.00元清偿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王德珊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单位股份红利、企业年金等收入仍有执行空间为由,要求本院增加提取王德珊的每月工资数额,冻结王德珊住房公积金、单位股份红利、企业年金等。2016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受理黄德霞申请恢复执行王德珊、陈光银合伙协议一案的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德珊在2015年度全年工资收入104,766.50元。另被执行人王德珊于2010年11月5日与被执行人陈光银离婚,在办理离婚时约定由王德珊每月支付陈光银生活费950.00元、母亲陈坤银赡养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按(2012)仁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计算,被执行人王德珊、陈光银从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累计已经履行147,000.00元和提取公积金76,000.00元,合计223,00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黄德霞案款本金258,846.70元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偿付之日按月息8.7‰支付本金358,846.70元的利息,经查王德珊在2015年度的工资收入为104,766.50元,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730.54元,除去每月支付的陈光银、陈坤银费用共1,450.00元和本案案款3,000.00元外,每月仍有工资收入4.28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规定,虽然被执行人按照本院裁定书履行,但被执行人在有超过其基本生活费用外收入时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提出王德珊仍有可供执行空间的理由成立,应当对本院作出的(2012)仁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每月提取王德珊的工资清偿申请执行人3,000.00元予以追加,本院酌情考虑保留王德珊每月生活必需费用1,500.00元,剩余在单位的收入予以提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作出的(2012)仁执字第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二、从2016年5月起,保留被执行人王德珊工资1,500.00元和被执行人王德珊支付陈光银950.00元、陈坤银450.00元外,每月提取被执行人王德珊在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工资收入(含每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增量补贴、股份红利、企业年金)至清偿申请执行人黄德霞案款本金258,846.70元及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偿付之日按月息8.7‰支付本金358,846.70元的利息为止。

三、冻结被执行人王德珊在遵义市住房公积金仁怀市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账户余额。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柯勇贤 审  判  员    吴波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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