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7
申请执行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韦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6执64-2号裁定书,于2016年0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796.3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胜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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