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现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谟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3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5.00元,但被执行人王某某未自觉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某某县公安局有月工资收入45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某某县公安局的工资收入3000.00元每月,直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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