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7
申请执行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某县人,现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谟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3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5.00元,但被执行人王某某未自觉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某某县公安局有月工资收入45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某某县公安局的工资收入3000.00元每月,直至本院通知停扣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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