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逸、刘应容与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7
申请执行人胡永逸,住贵州省仁怀市。

申请执行人刘应容,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原仁怀市水泥厂、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站投资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受理胡永逸、刘应容申请执行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胡永逸、刘应容投资款和利润1,720,0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9,600.00元,合计1,739,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本院根据二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4)仁法执字第7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8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因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发展城市建设需要,将被执行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三百梯村石子坝组省道S208线南侧的机器设备等购买,变卖款807,555.00元划至本院。2016年4月15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和他案申请执行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决定分配申请执行人277,555.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领取案款277,555.00元,被执行人尚欠未执行案款1,462,045.00元(含执行费19,600.00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永逸、刘应容在本次执行中实现债权277,555.00元,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尚有1,462,045.00元(含执行费19,600.00元)未履行,二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胡永逸、刘应容发现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吴波贤 审  判  员    李小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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