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五申请执行虞庆租赁合同案裁定书

2016-08-30 17:57
申请执行人吴光五,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执行人虞庆,江西省丰城县人,个体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虞庆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光五挖机租赁费28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4元、执行申请费324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虞庆暂无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延期至2016年7月30日一次性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此,申请执行人吴光五自愿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按原调解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独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领

审判员  莫兴阳

审判员  张 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琪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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