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州省某县人,某县人民医院医生,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何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某某至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9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0元及执行费197.00元。但被执行人何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在某县人民医院发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何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的工资收入
2200.00元/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刘文望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华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