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乾芬与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7
申请执行人胡乾芬,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王树权,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馥蔓。

被执行人王树权,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0日依法受理胡乾芬申请执行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王树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胡乾芬借款30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案件受理费2,90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4,443.00元,合计307,343.00元。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仁法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现状全部查封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的土地、HZ120搅拌机设备二套(六个水泥罐)。2014年9月2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属生产企业,处置查封财产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需要较长时间,以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作出(2014)仁法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3日,本院执行机构委托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对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2016年2月8日,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遵价认【2016】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院查封机器设备价值315,000.00元。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不服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遵价认【2016】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重新评估。2016年3月16日,本院执行机构又委托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重新评估。2016年3月17日,贵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黔天平房估【2016】6E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593,000.00元。2016年3月29日,仁怀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决定,由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黔天平房估【2016】6E0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593,000.00元和该局对附属设施的丈量计算,共计价值807,355.00元,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和他案申请执行人的案款。2016年4月6日,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807,355.00元划入本院执行专户。2016年4月15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和他案申请执行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决定分配申请执行人150,0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领取案款150,000.00元,被执行人尚欠未执行案款157,343.00元(含执行费4,443.00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乾芬在本次执行中实现债权150,000.00元,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王树权尚有执行案款157,343.00元(含执行费4,443.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基于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胡乾芬发现被执行人仁怀市交通混凝土搅拌站、王树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吴波贤 审  判  员    李小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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