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7
申请执行人韦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被执行人罗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省某县人,住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某某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人韦某某案件款24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两项共计24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厦岗支行开有银行账户(账号:×××),开户名称:罗某某,账户上有存款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罗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厦岗支行银行账户(账号:×××)上的存款12000.00元。

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红光

审 判 员  王安庆

助理审判员  司涤非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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