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陶先渔,1974年4月10日,剑河县人。
被执行人龙胜发,剑河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忠庭、陶先渔与被执行人龙胜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4)剑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欠款360900元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龙胜发无存款、工商登记信息,有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灰色),车牌号为贵***780,有房屋一套位于剑河县革东镇雅园小区*栋*单元***号,产权证号:2011*****,已抵押在剑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该房屋依法查封。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剑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应武
审判员 杨通明
审判员 王斌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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