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秉县一中项目部。
本院受理的刘少文申请执行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秉县一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施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秉县一中项目部支付刘少文木材款111859元,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秉县一中项目部在支付50000元后,剩余部分到期未履行,申请人刘少文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黔东南州分行(账户:XXXX)上的存款25800元至施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施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台路分社;账号:XXXX)。
二、划拨被执行人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黔东南州分行(账户:XXXX)上的存款3424元至施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施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台路分社;账号:XXXX)。
三、划拨执行人被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兴义沙井支行(账户:XXXX)上的存款37400元至施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施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台路分社;账号:XXXX)。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林友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龙胜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圆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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