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施秉县甘溪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受理的梁再伦申请执行施秉县甘溪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施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申请人施秉县甘溪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4651元,并承担诉讼费1166元。因施秉县甘溪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于2015年12月3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梁再伦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施秉县甘溪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在施秉县甘溪信用社有银行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施秉县甘溪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在施秉县甘溪乡信用社账号:XXXX上的银行存款56536.77元至施秉县人民法院的专用帐户上(户名:施秉县人民法院;帐号:XXXX;开户行:施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台路分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林友
审判员 崔建平
审判员 龙胜斌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圆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