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址: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魏金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后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8656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159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1056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镇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型强制式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进行评估,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后出具了 (2015)皓鉴字第321号鉴定报告,对该套设备(具体包含的设备详见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为1209600元。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司法拍卖网上对所评估的设备进行拍卖、变卖,最后以保留价90万元的价格变卖,均无人竞买。设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流拍的搅拌设备接受以物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型强制式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1500型强制式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具体包含的设备详见评估报告)以变卖保留价9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
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盛勇
审判员 朱庆祥
审判员 邱保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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