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6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

被执行人石某某。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雷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其女儿年满18周岁止。因被执行人石某某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石某某账户存款6650元,用于给付其女儿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子抚养费及本案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晓明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黎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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