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石某某。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雷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石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其女儿年满18周岁止。因被执行人石某某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石某某账户存款6650元,用于给付其女儿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子抚养费及本案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晓明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黎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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