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4魏明申请执行张次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56
申请执行人魏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张次兴,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魏明诉张次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由被告张次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五万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魏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张次兴承担427.2元,原告魏明承担284.8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魏明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费用清算后,被执行人张次兴尚欠申请执行人魏明各项损失49140.84元;二、在经济各项损失49140.84元中,被执行人张次兴因家庭困难,只有能力赔偿20800元,当庭给付5800元,余款15000元,被执行人张次兴自愿从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700元至清偿完毕;三、本案余款28340.84元,通过申请人申请司法救助;四、申请人魏明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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