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韩静,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宋国权诉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韩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权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因韩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韩静差欠申请执行人宋国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200元,被执行人韩静自愿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28日前偿还1000元直至完毕(最后一期偿还1200元),申请执行人宋国权自愿放弃其余申请执行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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