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兰小红,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王堰诉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陈宇、兰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堰借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宇、兰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陈宇、兰小红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王堰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请求该案与(2015)瓮执字第956号案件一并处理,并自愿就该两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2015)瓮执字第956号案件案件款108万元、案件受理费3.08万元,共计111.08万元及(2015)瓮执字第957号案件案件款108万元、案件受理费3.08万元,共计111.08万元,该两案案件款共计222.16万元,申请执行人王堰只要求被执行人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在该两案中各偿还50万元,共计100万元;二、被执行人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峰自愿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三、申请执行人王堰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余志强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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