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江志,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刘绪平诉江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调解载明:一、被告江志差欠原告刘绪平代为清偿宋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五万四千元;被告江志自愿于2015年11月4日前归还原告刘绪平四千元,并从2015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刘绪平五千元至还清五万元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归还原告刘绪平可申请执行剩余款项;二、诉讼费减半收取618元,原告刘绪平自愿承担118元,被告江志自愿承担500元,在2015年11月4日前给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刘绪平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江志差欠申请执行人刘绪平借款52000元,被执行人江志自愿在2016年4月12日前给付10000元;二、余款42000元自愿从2016年6月起,在每月的1日前给付3000元,直至清偿完毕时止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和执行费680元已给付;三、第三人张元先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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