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方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宽。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王友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友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王友生自愿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共计人民币58000元,到期若被告王友生未清偿完毕,被告自愿承担10000元违约金;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减半收取63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王友生自愿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实,被执行人王友生在瓮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又未发现他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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