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少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周英祥诉何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何少奎差欠原告周英祥借款五万五千元,被告何少奎自愿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二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二万元;二、原告周英祥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被告何少奎自愿承担,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的借款二万元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周英祥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何少奎差欠执行申请人周英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诉讼费840元,共计20840元,被执行人何少奎自愿在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21000元清偿完毕;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执行费200元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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