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海兵, 1975年1月4日生,陕西榆林市人,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瓮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熊柏江与被告韦海兵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二、限被告韦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柏江租金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0.3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熊柏江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韦海兵差欠申请人熊柏江租金15万元、诉讼费3300元,共计153300元,被执行人韦海兵自愿当庭给付50000元;余款103300元被执行人韦海兵自愿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20000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23300元至清楚;二、第三人韦亚龙自愿为该案件余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高航远自愿为该案件余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韦海兵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五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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