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曹良宽,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杨武诉曹良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曹良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原告杨武借款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良宽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杨武于2015年10月15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曹良宽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未履行部分。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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