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许敏,贵州瓮安人。
被执行人商正洪,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吴英,贵州瓮安人。
犹敦文、许敏诉商正洪、吴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商正洪、吴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商正洪、吴英未按时履行债务,申请人犹敦文、许敏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商正洪与申请执行人犹敦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商正洪、吴英差欠申请执行人4415元,申请执行人犹敦文同意被执行人商正洪共支付3918元;二、商正洪、吴英自愿将法院冻结的商正洪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瓮安县北街支行的账户62284611*80002*****上的存款191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犹敦文、许敏;三、商正洪、吴英于2016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犹敦文、许敏2000元。至此本案全部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商正洪、吴英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在逾期履行两年内,申请执行人犹敦文、许敏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俊丽
审判员 郑 橙
审判员 田筱锋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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