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顾大海,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第三人顾少奎,男,1953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顾大俊诉顾大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顾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大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二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顾大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18元(本院立案时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顾大俊承担575.4元,被告顾大海承担1342.6元(此款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顾大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顾大海差欠申请执行人顾大俊赔偿款92220元,第三人顾少奎(系顾大海之父)自愿当庭给付12220元;二、余款80000元第三人顾少奎自愿承诺分三期给付,每一期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第二期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第三期在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至赔偿完毕;三、案件受理费1342.6元,申请人顾大俊自愿放弃;三、第三人顾少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费1283元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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