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彭发秀,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杨成荣诉彭发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非婚生子女杨某兵由原告杨成荣抚养,被告彭发秀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从2015年5月起止杨洪兵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杨成荣自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成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发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华彬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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