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伦兵,贵州瓮安人。
王维秀诉胡伦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准予原告王维秀与被告胡伦兵离婚;二、原告王维秀与被告胡伦兵婚后所生育子女胡浩由原告王维秀负责抚养,被告胡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直至胡浩年满十八周岁;三、被告胡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王维秀离婚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王维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维秀负担。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王维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胡伦兵自愿当庭给付8000元;二、余款5000元,被执行人胡伦兵自愿在2016年6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计算至2016年6月);三、被执行人胡伦兵自愿从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人王维秀子女抚养费600元。执行费548元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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