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成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宋国权诉唐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不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唐成丽欠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分两次偿还,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五千元,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五千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止;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成丽自愿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宋国权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唐成丽差欠申请执行人宋国权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元,被执行人唐成丽自愿将在瓮安县供水公司的工资中,从2016年5月起每月扣划500元偿还申请人宋国权,直至清偿完毕(从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止)。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唐成丽在瓮安县供水公司的工资500元给申请人宋国权(从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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