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向国荣诉唐敏民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唐敏差欠原告向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唐敏自愿分五期偿还原告: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一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一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一万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一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一万元。前述款项,若被告逾一期不按时履行,原告即可申请执行余下款项;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向国荣已预交,被告唐敏自愿承担,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敏尚欠申请人本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迟延履行金110元,执行费50元,共计10685元;唐敏在贵州省瓮安中学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
从2016年4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唐敏在贵州省瓮安中学的工资收入中扣取4000元偿还向国荣,直至还清为止(即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每月扣取4000元,2016年6月扣取268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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