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赵清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胡廷波诉赵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赵清成欠原告胡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利息五千元,共计五万五千元,被告赵清成自愿限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前清偿完毕。因被执行人赵清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廷波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之后,被执行人赵清成未按时履行债务,申请人胡廷波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清成与申请执行人胡廷波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清成差欠申请执行人胡廷波借款本息55000元;二、赵清成自愿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胡廷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赵清成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在逾期履行两年内,申请执行人胡廷波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俊丽
审判员 郑 橙
审判员 田筱锋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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