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大魁,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刘昌明诉刘大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刘大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昌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1%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大魁承担。”因被执行人刘大魁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昌明于2016年04月0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昌明与被执行人刘大魁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大魁差欠申请人刘昌明本金30万元、利息按判决书月息1%计算(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0.9万元,共计30.9万元;二、被执行人刘大魁自愿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1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及利息0.9万元。(延履行金由被执行人刘大魁第二次履行时双方自行计算)三、被执行人刘大魁瓮安农村商业银行珠藏支行存款8287元,其中4400元缴纳执行费用,剩余3887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昌明抵偿诉讼费。申请执行人刘昌明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2725执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刘昌明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