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福硚,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宋正群诉周福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周福硚自愿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原告宋正群借款一万元,余款二万元于同年8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被告周福硚自愿承担。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宋正群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周福硚差欠执行申请人宋正群借款人民币31055元,被执行人周福硚自愿当庭给付10000元;二、余款21055元被执行人周福硚自愿在2016年6月30前给付1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1055元至清楚。本案执行费350元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确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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